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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带责任保函你知道哪些?

连带责任保函与独立保函的主要区别?


一般责任保函和连带责任保函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二条和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函即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独立保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连带责任保函与独立保函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效力不同。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其效力与基础交易合同效力无关;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或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无效。


第二,两者承担责任范围不同。独立保函项下担保人责任范围以保函条款记载为准;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以主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为限,其效力和责任范围要根据主合同(如基础贸易合同)的效力和责任范围确定。


第三,两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独立保函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以受益人依据独立保函条款提交的单据表面相符为条件;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主合同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合同违约等存在确需履行的债务为前提。




连带责任保函的业务风险点有哪些?


连带责任保函的业务风险点在于:


第一,保函中含有“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并不一定被法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保函中同时含有“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和表明独立保函性质的条款时,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独立保函。例如在交通银行深圳某支行与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函纠纷案件((2019)粤03民终6880号)中,涉案保函约定“交行某支行受建设公司委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的……有关变动、补充、修改无需通知交行某支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函说明了基础合同变动无需通知开立人,表明保函与基础关系的分离,认可了保函的独立性。


第二,连带责任保函不具备先诉抗辩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函不具备一般责任保证下的先诉抗辩权,受益人可直接请求保函开立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何控制业务风险?


为了保证所开具的保函为连带责任保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需做到两个方面:


一是在连带责任保函中,避免出现关于保函独立性质的表述,包括但不限于:“见索即付”、“无条件支付”、“不依附主(基础)合同生效”、“无需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相关描述。


二是在保函中明确“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并约定受益人索赔需提交的材料。此外,可在保函中明确主合同或基础交易无效则保函亦无效,以此来证明保函从属于主合同,例如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本保函无效;保函申请人基于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或其他原因的抗辩,我方均有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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