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
虽然保函产生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但却独立于该合同。保函与基础合同项下所分别产生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原则来说,担保人与基础合同无关。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拒付理由,担保人无权拒付,委托人也无权就受益人是否实际违约而要求扣留保函项下的应赔付款项。但保函的独立性也有其局限性,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如明知委托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但仍提出要求),受益人则无权得到支付。
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契约。担保人无权以委托人违反该合同(如未交足保证金)为由拒付保函项下的索款要求。
保函的单据化特征表现为其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和付款责任的终止(即到期日),均取决于保函本身条款及索赔书和其他保函所规定单据的提交。因此,担保人并不关心对客观事实的调查,如委托人在履行基础合同中违约的事实,或受益人由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等等。
“见索即付保函”的历史及特征
“见索即付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担保方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从属性保函发生索赔时,担保方需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而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担保方为自身利益和信誉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担保方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见索即付保函。
第二,“见索即付”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委托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能等来对抗索赔请求,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见索即付保函主要适用于国际融资、国际商务的担保等业务,与其它国内商务或融资时的担保有不同法律特征。根据中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某一担保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担保物的代位求偿权。
在见索即付保函下,付款责任顺序通常在保函中事先规定,一般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方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并享有对抵押物代位求偿权,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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